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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转发省卫生厅《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〈诊所基本标准〉的通知》的通知

时间:2010年12月13日来源:本站原创 作者:yuehui 点击:
关于转发省卫生厅《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 各区县卫生局、高新区卫生处,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:   现将省卫生厅《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〈诊所基本标准〉的通知》(鲁卫医字[2010]137号)转发给你们,请按通知要求对辖区内...
 


关于转发省卫生厅《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
各区县卫生局、高新区卫生处,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:
  现将省卫生厅《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〈诊所基本标准〉的通知》(鲁卫医字[2010]137号)转发给你们,请按通知要求对辖区内核发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诊所进行全面检查,对不符合《诊所基本标准》的诊所提出整改意见,限期整改,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,注销其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。各区县工作开展情况务于2010年12月31日前书面连同电子版一并报市卫生局医政科。
  联系电话:2774888,2770758;
  电子邮箱:zbyzxxw@163.com。
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
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《诊所基本标准》的通知的通知
各市卫生局,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:
  现将卫生部《关于印发< 诊所基本标准>的通知》(医政发〔2010〕75号)转发给你们,请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领导,组织辖区内各县(区、市)卫生行政部门认真学习《诊所基本标准》,严格按照《诊所基本标准》和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辖区内核发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诊所进行全面检查,对不符合《诊所基本标准》的诊所提出整改意见,限期整改,并于12月31日前完成此项工作。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《诊所基本标准》要求的诊所,注销其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。请各市将工作开展情况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我厅医政与医疗服务监管处。
  联系人:陈敏媛、方媛
  联系电话:0531-85599953
  电子邮箱:sdjdyz1@126.com
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
卫生部关于印发《诊所基本标准》的通知
卫医政发〔2010〕75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厅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:
  1994年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及其配套文件公布以来,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诊所的基本标准,切实加强诊所的准入管理,对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,诊所的基本标准已不能满足准入管理的需要。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,完善医疗服务体系,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,并保障诊所的医疗安全,我部组织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,形成了《诊所基本标准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并提出以下要求:
  一、《诊所基本标准》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所执业登记和校验的重要依据。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诊所,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《诊所基本标准》进行现场检查。对于达不到《诊所基本标准》要求的,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。因经济状况等原因,部分地区确需对《诊所基本标准》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的,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,并报我部备案。
  二、《诊所基本标准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已取得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,但不符合《诊所基本标准》要求的诊所,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。逾期不符合《诊所基本标准》的,由登记机关注销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。
  三、1994年我部颁布的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(试行)》(卫医发(1994)第30号)中诊所、卫生所(室)、医务室、口腔诊所、美容整形外科诊所、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。
  附件:诊所基本标准
二○一○年八月二日
  附件
诊所基本标准
诊所
 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,不设住院病床(产床),只提供易于诊断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。
  一、人员
  (一)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,经注册后在医疗、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,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。
  (二)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。
  (三)设医技科室的,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。
  二、房屋
  (一)建筑面积不少于40 平方米。
  (二)至少设有诊室、治疗室、处置室。
  (三)每室独立且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。其中治疗室、处置室的使用面积均不少于10 平方米;如设观察室,其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。
  三、设备
  (一)基本设备。
  诊桌、诊椅、方盘、纱布罐、诊察凳、听诊器、血压计、体温表、压舌板、药品柜、紫外线消毒灯、污物桶、高压灭菌设备、处置台。
  (二)急救设备。
  氧气瓶(袋)、开口器、牙垫、口腔通气道、人工呼吸器。
  (三)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。
  其中,临床检验、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,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,可不配备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。
  四、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,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。
  五、注册资金到位,数额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。


口腔诊所
  一、口腔综合治疗台
  至少设口腔综合治疗台1台。
  二、人员
  (一)医师。
  1.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,经注册后在医疗、保健机构中从事口腔诊疗工作满5年,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。
  2.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,至少增加1名口腔医师。
  3.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,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。
  (二)护士。
  1.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。
  2.每增加3台口腔综合治疗台,至少增加1名注册护士。
  三、房屋
  (一)设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的,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;设2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,每台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。
  (二)诊室中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净使用面积不少于9平方米。
  (三)房屋设置要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。
  四、设备
  (一)基本设备。
  光固化灯、超声洁治器、空气净化设备、高压灭菌设备。
  (二)急救设备。
  氧气瓶(袋)、开口器、牙垫、口腔通气道、人工呼吸器。
  (三)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单元设备。
  牙科治疗椅(附手术灯1个、痰盂1个、器械盘1个)1台,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装置1套,吸唾装置1套,三用喷枪1支,医师座椅1张,病历书写桌1张,口腔检查器械1套。诊疗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。
  其中,临床检验、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,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,可不配备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。
  五、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,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。
  六、注册资金到位,数额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。
卫生所(室)、医务室
  卫生所(室)、医务室的基本标准参照诊所的基本标准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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